铁制推拉门砸伤住院 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021-06-24 15:45:29 来源: 扬子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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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3日,被告杨某某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把50000多元赔偿金交到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房山人民法庭。

两个月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对定制大门砸伤人案作出宣判,判决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殷某梅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378293.23元的15%,计56743.98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被告杨某军根据原告殷某梅家要求,为原告家制作并安装一扇铁质推拉大门。该门长约4.15米,高约2.2米,下方为轨道滑轮装置,上方用一只滑轮轴承固定大门推拉部位。大门安装后,一直由原告殷某梅家使用。

2019年12月17日,原告殷某梅在推拉该大门时,大门上方滑轮轴承向外滑落致使大门倾倒,将殷某梅砸伤。原告殷某梅住院治疗2个多月,支付医疗费用159002.3元。

后殷某梅伤情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殷某梅外伤致腰4椎体粉碎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肱骨端骨折,软组织损伤等多发损伤,其腰4椎体粉碎骨折,椎管内骨占位,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其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其面部遗留线瘢痕10厘米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其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殷某梅目前60周岁以上,且损伤经治疗后已达临床体征稳定,无需特定的后续治疗。3、被鉴定人殷某梅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原告殷某梅支付鉴定费2820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大门是否存在质量隐患或缺陷,由此引起被告杨某军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

法院认为,生产者生产销售产品,应当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生产销售的产品能够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是产品生产者的基本责任。被告杨某军为原告殷某梅制作安装大门,在制作安装前即应当检验大门质量,消除质量及安全隐患,防止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殷某梅在使用大门时,由于大门上方轴承向外滑落致使大门倾倒,并砸伤自己。该大门面积较大,重量较重,大门上方仅安装一处轴承卡槽固定,具有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在此情况下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杨某军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应结合大门使用时间、使用者的注意义务等因素考量。关于大门使用时间问题,现双方对大门均未明确约定产品质量保质期,大门随着使用时间的延长,存在自然磨损及折旧的过程,引起使用产生损耗及损害问题的可能相应增大,该损耗系由客观使用因素导致,非系生产者人为因素所致,故应适当减轻生产者责任。该大门已经使用两年多,时间较长,减轻生产者责任的比例即相应应当提高。此外,该大门已经于2017年安装完毕并交付原告殷某梅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原告殷某梅应当注意对大门予以保修、维护,以防止出现安全隐患。该合理注意义务随着大门移交后,应由原告殷某梅方负责。而原告殷某梅疏于防范和管理维修,造成其自身人身损害,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杨某军应负的赔偿责任比例为15%;原告殷某梅应自负的责任为8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均表示服判。

(通讯员 李健 司开廷 记者 张凌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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