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泉州市城乡医疗救助规定 重大疾病低保救助申请

2016-02-19 13:42:52 来源: 今日泉州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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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城乡医疗救助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泉州市城乡医疗救助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泉州市城乡医疗救助规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等4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2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3号)文件精神,保障我市城乡困难群众能够享受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工作理念,贯彻落实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精神,不断强化政府责任,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创新机制,加强管理,改进服务,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二)基本原则

1.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2.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3.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4.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等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相衔接;

5.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三)目标任务

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筑牢医疗保障底线,建立起城乡统筹、资金来源稳定、管理运行规范、救助服务便捷、救助效果明显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

二、医疗救助对象和范围

(一)医疗救助对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户籍的以下六类人员:

第1类: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特困人员及孤儿,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2类: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第3类:重度残疾人,即: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听力、言语和多重重度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人员;

第4类:计生特殊家庭,系指独生子女死亡及独生子女伤、病残(依法被鉴定为三级以上伤病残)后未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家庭(以下简称特殊家庭);

第5类: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第6类:需强制治疗的重性精神病人等省、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救助对象。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

(二)医疗救助范围

城乡医疗救助主要保障救助对象住院、门诊以及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等所产生的医疗需求。救助对象发生的医疗费用特指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用。

(三)下列情形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1.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2.因器官移植、整容、矫形、镶牙、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3.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4.未按规定办理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三、医疗救助方式和标准

城乡医疗救助以住院救助为主,兼顾门诊救助和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同时结合临时救助和慈善救助等方式,帮助救助对象解决医疗难问题。

(一)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

第1-4类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个人应缴纳的费用由各县(市、区)全额资助;第5类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个人缴费如有困难的,由各县(市、区)酌情予以资助。

(二)住院救助。包括住院医前救助和住院医后救助两种方式:

1.对于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救助对象,经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诊断和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调查审核后,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1000-5000元的医前救助,帮助其及时住院治疗。重大疾病病种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有关规定确定。

2.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对于第1-4类医疗救助对象因病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报销后,个人实际负担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600元以内(含600元)的,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60%给予救助。其中特困人员在定点医院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医保目录内的费用(含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金额后,在封顶线内给予全额的救助。对于第5类医疗救助对象因病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报销后,个人实际负担仍有困难的,个人负担费用可报销部分按30%给予救助。对于第6类救助对象,其救助范围、标准、程序和封顶线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3.第1-4类医疗救助对象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住院救助最高为20000元;第5类医疗救助对象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住院救助最高为5000元。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适当提高住院救助最高限额。

4.医疗救助与新农合大病保障等相衔接的病种,其救助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门诊救助。包括日常门诊救助和特殊门诊救助:

1.对于第1类医疗救助对象中的特困人员以及70周岁以上低保对象等特殊困难人员,每年发给100-200元的门诊救助金,主要用于日常门诊和购药;对于医疗救助对象中的第2类对象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24号)规定的标准发放门诊救助金。

2.对于患有特殊病种、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以及急诊、急救等产生的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后,剩余部分第1-4类医疗救助对象按60%、第5类医疗救助对象按3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在年住院救助封顶线的70%以内确定。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有关规定确定。

(四)二次救助

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各地可根据当年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结余情况再次给予救助。

(五)临时救助

对于已享受住院和门诊救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再酌情予以临时救助。救助方式和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慈善救助

慈善救助是医疗救助的有益补充。各县(市、区)要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救助资金,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四、医疗救助服务

加强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医疗救助与新农合有机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城乡医疗救助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新农合定点医院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一)住院救助服务

1.对于第1-4类医疗救助对象,推行定点医疗机构“一站式”即时结算医疗救助服务,即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医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其余的由县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与当地民政部门定期结算。

2.对于医疗救助对象到尚未开展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仍然按照各地原来规定的程序办理医疗救助。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受理,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使困难群众能够及时享受到医疗服务。

3.对于第1-4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二)门诊救助服务

1.对于日常门诊救助对象,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定后,每年1月将日常门诊救助金存入其城镇居民医保卡个人账户或其个人银行卡账户。未办理城镇居民医保卡或新农合卡的,存入其个人银行卡账户。

2.对于特殊门诊救助对象,仍然按照各地原来规定的程序办理医疗救助。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受理,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三)转院转诊救助服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需转往非定点医疗机构或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转诊手续。救助对象转往非定点医疗机构或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前,从定点医疗机构出院后应及时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费用的补助。民政部门可以为需转院转诊的救助对象酌情办理医前救助。

五、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一)基金的筹集

各县(市、区)应多渠道筹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市级财政结合省级财政的补助情况,根据财力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分档给予补助。

(二)基金筹集标准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原则上按照省定标准为每人每年不低于200元。筹集标准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和财政支付能力高于最低筹集标准线。具体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批准。

(三)基金管理

1.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医疗救助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标准,编制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2.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住院救助、门诊救助等医疗救助明细台账。

3.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各县(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4.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使用需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5.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人数及补助标准,及时拨付补助资金至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专户。

6.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按月或季定期结算。

7.医疗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基金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六、组织与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由“泉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在市民政局,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当地医疗救助工作,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

(二)加强部门协作

1.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2.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会同民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必要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运转。

3.卫计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农合的服务管理工作,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5.残联部门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6.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宣传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工作。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三)加强监督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依规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七、本规定中的救助对象范围、救助方式和标准、资金筹集标准,由民政部门根据上级有关文件商财政部门后适时进行调整。

八、本规定实施后,如上级出台有关新政策或有关条款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至2019年12月31日止。《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泉政文〔2010〕57号)同时废止。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应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责任编辑:卢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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