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水头原副镇长、市政协女常委受贿25万获刑

2014-04-05 10:40:00 来源: 东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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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春柳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鲤刑初字第70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春柳,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原系福建省南安市政协专职常委(正科级),家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傅绿松、黄逸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春柳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磊璇、吴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春柳及其辩护人傅绿松、黄逸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间,被告人魏春柳担任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利用其有权参与党政联席会讨论及挂片负责南安市水头镇朴二村片区用地征用等具体事务的职责之便,在吕某甲以福建省万驰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名义对位于国道324复线地块的用地申请过程中,于南安市水头镇党政联席会上研究该用地申请时表态同意,并且在该地块征迁工作中,积极督促其中涉及的朴二村征迁工作,后收受吕某甲为感谢其帮忙而贿送的人民币25万元。

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魏春柳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惩处。

被告人魏春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收受吕某甲贿送的钱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其认为是基于朋友关系的赠送,对其是否构成受贿罪由法院认定。

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魏春柳收受钱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本案的定性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魏春柳不具有法律赋予的相关职权,其收受他人的钱款是基于朋友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被告人魏春柳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退赃等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被告人魏春柳担任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利用其有权参与党政联席会讨论及挂片负责南安市水头镇朴二村片区用地征用等具体事务的职责之便,在吕某甲以福建省万驰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名义对位于国道324复线地块的用地申请过程中,于南安市水头镇党政联席会上研究该用地申请时表态同意,并且在该地块征迁工作中,积极督促其中涉及的朴二村征迁工作,后收受吕某甲为感谢其帮忙而贿送的人民币25万元。

2013年7月31日,南安市纪委对魏春柳采取“两规”措施。在被调查期间,被告人魏春柳如实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春柳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福建省万事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2007年,其公司向水头镇政府申请购买工业用地未获审批,后其将此事告知魏春柳,魏春柳答应通过骆某甲操作。几个月后,魏春柳打电话告知其“用地申请有眉目了”,并约定送给骆某甲100万元好处费,送给魏春柳25万元。大约在2007年6月办理土地相关手续期间,其将100万元交给魏春柳指定的人。又过一段时间,魏春柳约其在鑫顺街见面,其便将25万元装在塑料袋里(共25捆,每捆1万元,都是面额100元)拿给魏春柳。其购买的土地位置在国道324复线路边,部分位于水头镇朴二村和西锦村,其中朴二村是魏春柳担任副镇长时挂钩管理的。因其通过魏春柳找骆某甲帮忙操作购买土地,魏春柳有帮忙运作成功,且魏春柳在镇政府研究的时候表态同意其购买土地的事宜,并出面协调朴二村的干部、群众做好征地工作。其为感谢魏春柳的帮助才会送给魏春柳25万元,魏春柳至今没有退还给其。

2、证人骆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的一天,魏春柳告诉其水头镇一家企业想在水头买地,让其帮忙找骆某乙书记说一下。几天后,其将此事告诉骆某乙,骆某乙当其面打电话给水头镇长傅某某,并让其直接找傅某某。过两个月左右的一天,魏春柳打电话告诉其傅某某在办公室,其就去办公室找傅某某。再过一两个月,魏春柳打电话告诉其土地已经批下来,并拿出100万元说是那个企业家要感谢其和骆某乙的,其就把钱放在家中,至今没有退还任何人。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其担任南安市水头镇党委书记期间,水头镇批了一块位于水头复线旁的土地给福建省万驰达公司。这块地是镇长傅某某负责的,其没有关注。魏春柳当时是朴二村的挂片领导,负责片区内的事务,包括计生、党建、征地、拆迁等。

4、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担任水头镇镇长期间,骆某乙的妹妹到办公室找过其,说她的亲戚准备在水头办企业,问其是否有土地,其告知要按程序来。过后镇里召开党政联席会研究土地的审批事项,由水头镇书记苏某某主持,镇里所有党政领导参加,最后研究通过同意将该地块批给骆某乙的妹妹来打招呼的企业,魏春柳也参加研究该地审批事项,并表态同意。该地块位于水头复线旁,横跨水头镇朴二村及西锦村,朴二村的挂片领导是魏春柳,挂片领导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片区内的事务,包括计生、党建、征地、拆迁等。

5、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担任朴二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期间,经水头镇研究将位于水头复线旁一块横跨朴二村及西锦村的土地(大约十几亩)批给了福建省万驰达汽车配件公司。当时镇里负责这块地征地工作的是朴二村的挂片领导魏春柳,具体是魏春柳到现场负责,并让村委会去做群众的工作。该地块填土囤地的时候,因怕群众阻止,魏春柳自己利用晚上的时间亲自来现场通宵督促囤地,最后该土地顺利交给万驰达公司使用。

6、泉州市干部基本信息登记表、中共南安市委组织部“关于侯连评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南安市水头镇政府的证明、南安市水头镇委员会“关于镇党政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水头镇党政部门及驻片干部名单、水头镇片别表,证实被告人魏春柳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

7、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水头镇万驰达检测站地块的使用经水头镇党政联系会议研究,但因时间太久无法找到会议记录。

8、国有土地使用证、契税完税证、相关缴费凭证,证实万驰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取得水头镇朴二村地块的事实。

9、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等书面材料,证实涉案土地的申请、审批等流程的事实。

10、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魏春柳的归案经过。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春柳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12、同步录音录像、自述书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魏春柳对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春柳收受吕某甲钱款人民币25万元,是属于朋友关系的赠送,不构成受贿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春柳的供述与证人吕某甲、骆某甲等人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魏春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吕某甲谋取了利益,后收受了吕某甲贿送的钱款,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特征,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法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春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计人民币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魏春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春柳已退出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春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24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魏春柳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达莉

代理审判员  吴月妮

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细芬

[责任编辑:卢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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