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木材总公司原总经理贪污受贿60余万获刑

2014-05-07 09:45:00 来源: 东南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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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木材公司是国有企业,于2003年改制,改制前其任总经理兼党总支书记。2003年改制后,其和林建平、许某某、黄某某未买断身份,继续留用,其余职工全部买断身份。改制后其任总经理,林建平、许某某任副总经理,2003年10月其借调至泉州农体协,2005年正式调到农体协办公室工作,2003年10月份以后,木材公司的工作由林建平全面负责。职工买断身份后一次性按工龄发放工龄安置补偿金、住房补贴、安置奖励金。其领取了住房补贴5000余元,分流安置奖励金5300元,医保社保及档案管理费领取2003、2004年两年。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木材公司改制,买断身份后返聘为财务科长,按相关规定,职工买断身份后一次性按工龄发放工龄安置补偿金、住房补贴、安置奖励金,只有买断身份的职工才能发放上述补贴,但是陈某某、林建平、许某某及黄某某觉得心里不平衡,要求其也要发放上述补贴给他们。安置补偿金每人发放5300元,工龄补偿金的数额较大,不敢一次性发放,其按照被偿方案的计算方法,按工龄乘以每年补贴费用从账户中一次性提为暂存款,然后每年以医保社保及档案管理费的形式发放一次,具体金额以账目为准。

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木材公司改制后返聘担任公司出纳。陈某某、林建平、许某某在2004年12月份每人发放了5300元的安置奖励金,按规定不能发放给他们三名被留用人员,当时是许某某造表给其后拿给其的,其看到上面有领导签字,就开具现金支票让他领取了。改制后,陈某某、林建平、许某某这三名被留用的人员,他们的医保、社保已经随工资发放了,但在每年年底,许某某又去为他们三人缴纳一次医保社保,然后将发票拿到其这报销。他们三人是知道医保社保每月随工资发放的,为了多领取工龄安置补偿金,所以才一年一次以重复领取医保社保的形式报支。

4、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木材公司改制后返聘担任公司会计。其在被返聘上班后的一天看到陈某某、林建平、许某某和黄某某这四名没有买断身份人员的工龄安置补偿金、住房补贴、分流安置奖励金有提取出来挂在暂存款中(独立的清单)。陈某某、林建平及许某某每人在2004年10月一次性发放了5300元的分流安置奖励金,至于工龄安置补偿金则在每年年底以医保社保及档案管理费的形式变相发放。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泉州市木材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6、泉州市木材总公司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等,证实泉州市木材总公司改制后的人员安排和经费发放。

7、泉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明细,证实陈某某、林建平、许某某、黄某某等4人未买断身份违规变相领取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分流安置奖励金、住房补贴的明细。

8、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二被告人贪污公款的数额。

9、泉州市科级干部基本信息登记表、泉州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职务任免通知、泉州市木材总公司出具的关于林建平同志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和关于公司领导分工情况的通知,证实被告人林建平、许某某的任职情况、岗位职责等。

10、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纪委监察室出具的关于林建平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泉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室及泉州市商业总公司出具的谈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林建平、许某某的归案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建平、许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12、扣押清单、收款收据,证实从被告人林建平的家属处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274180.6元;被告人许某某已退出人民币40700元至泉州市木材总公司。

13、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贪污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林建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建平、许某某的贪污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应以各自贪污的款项予以认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许某某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建平、许某某之间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在此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彼此联系,互为条件,其二人共同实施的贪污犯罪行为造成了总和犯罪结果,应认定为共同贪污犯罪,且二被告人之间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平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贿赂,数额共计人民币539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林建平、许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采用侵吞、骗取的手段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79369.2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林建平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林建平在接受其他事项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建平在归案前已退出部分受贿款项给行贿人,归案后又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许某某在归案后已退出分得的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建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暂扣于鲤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张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56000元、暂扣于泉州市监察局的萧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暂扣于鲤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林建平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74180.6元,其中38669.28元发还被害单位泉州市木材总公司,其余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责令被告人林建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7988.6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海燕

审 判 员  蔡达莉

人民陪审员  苏宣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细芬

[责任编辑:卢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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