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信用卡滞纳金违反宪法 6000字论证引用宪法
截止2015年6月8日,沙某某欠付银行信用卡欠款共计375079.3元。故银行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375079.3元(截至2015年6月8日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及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75079.3元为本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375079.3元未偿还部分的5%每月支付滞纳金)。
被告沙某某辩称,对于银行诉称的事实予以同意,但请求能够对滞纳金予以减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原被告呈堂事实,及相关宪法与法律条文依据,做出判决: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8日的本息375079.3元及从2015年6月9日起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39659.6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其中,银行要求的滞纳金被否决。该案民事判决书对于否决理由,分五大部分详述近6000字。这五个部分分别为:贷款利率有法律限制;如何确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如何正确理解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的关于信用卡滞纳金和利息的规定;辅助理由:违约金调整对信用卡高利、高息的分析;信用卡业务的特殊性能否支持其高额利率等。
其中在第三部分,判决书表示,银行不同意见会认为,信用卡的利率收取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显然,如果机械理解前述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确实合情合理而且符合双方合约规定(在合约中,被告已经表示对格式条款已经充分阅读、理解,故该合约虽为格式条款,产生约束力)。但是,法律条文绝不是孤立的存在,而要进行系统的理解和解读。本案中值得反思之处就在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该规定是否是没有前提和范围的适用,据此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这是商业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则有意或者习惯性地误读。”判决书如此写道。
判决书继续对这一观点进行正反两方面地论证:“从正向角度,我国是统一的法律体系,任何法律并不孤立存在,而是系统性地存在。既然国家法律已经确定利率具有上限,无法想象国家法律执行者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容忍或者放纵商业银行无上限的利率计算方式,当然反对意见可以认为利率高也是高得有章可循的。在判决第一部分,已经表明了原告的利息主张并非呈算术增长,而呈比例数增长,滞纳金每月计算更是增长惊人。面对这样的增长,仍然判断利息存在上限,这种判断显然脱离社会的一般常识和常理。”
而“从反向角度,如果认可信用借款超高额利率将导致为法律及社会民众不可容忍之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昭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此处引用宪法并非作为裁判依据而仅用于判决说理论证)平等,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念的基本内容与内涵。平等意味着对等待遇,除非存在差别对待的理由和依据。一方面,国家以贷款政策限制民间借款形成高利;另一方面,在信用卡借贷领域又形成超越民间借贷限制一倍或者几倍的利息。这显然极可能形成一种“只准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外在不良观感……”
判决书在第三部分最后小结称:相关职能部门规定了信用卡收取滞纳金及逾期利息,这些规定不能任由商业银行脱离法律体系进行解读。商业银行错误将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作为自身高利、高息的依据,这有违于合同法及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也有违于社会公众对正义与公平的基本理解。这种解读是违背相关职能部门制定规定的良好出发点和立法宗旨的。
不过,这一判决尚为初审,银行之后是否上诉,截止记者发稿时,尚不得而知。
[责任编辑:卢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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